案例
刘某和周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儿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1982年,刘某和周某在某区共同建造了一处住房,女儿周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此。2008年3月24日,女儿周某乙同前夫离婚,离婚前的房屋归其前夫所有,女儿周某乙在某小区申请了一套廉租房。后因女儿周某乙无收入,没有钱交纳租金,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二楼,并在其父周某生病期间进行照料。
周某于2012年去世,生前曾口头告诉周某甲,若女儿周某乙没有地方居住时,可以住在家中二楼。2017年,刘某及女儿周某乙在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周某遗产的公证。2018年4月3日,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变更为刘某和周某甲。
刘某、周某甲认为女儿周某乙的居住行为侵害了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要求女儿周某乙停止侵害并立即搬离刘某、周某甲共同拥有的不动产。
女儿周某乙提供了其与刘某的录音,该录音中女儿周某乙问:“爸爸是否承认案涉房屋二楼给我们。”刘某回答说:“说过你没有地方住时,二楼给你们住。”同时,周某甲也认可父亲临终时曾口述,女儿周某乙无房居住时,可居住在案涉房屋二楼。
以案说法
刘某和周某甲系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女儿周某乙于2017年到公证处放弃了其应继承的份额。女儿周某乙放弃继承时存在前提条件,即由其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二楼,但在公证时遗漏了该项内容。女儿周某乙父亲临终遗言应视为口头遗嘱。且女儿周某乙自出生、结婚到离婚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在其父亲病重时也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女儿周某乙虽申请一套廉租房,因交不起房租未能居住。
综上女儿周某乙虽然放弃了案涉房屋的继承权,但应享有案涉房屋二楼的居住使用权。刘某和周某甲以其享有的物权要求周某乙搬离,不符合 法律规定。
依据“民法典”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为实现低收入群体“住有所居”“老有所依”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