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伟,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恺,重庆坤源衡泰(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二段159号车苑小区A区18幢。
法定代表人:吴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四川博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炜,四川博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胡士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力华,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四川博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伟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粤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陈力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错误定性为违约金,未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则对相应款项作出认定和裁判。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伟、京龙公司、浙粤公司三方基于承包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书》等一系列文件,对包括一审法院(2016)川20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1号判决)认定款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再次进行确认,达成了2017年3月3日的《资阳国际商贸城2-11号楼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及损失确认书》(以下简称《2017年确认书》)。《2017年确认书》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一、二审判决对利息定性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利息包括垫资利息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两类。前述两种利息的法律性质是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垫资利息的法定上限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实行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则,仅在双方未约定标准时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需要区分两类利息。三方在《2017年确认书》中约定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55986.30元。该利息的法律性质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垫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上限进行调整。三方在《2017年确认书》中确认的关于工程价款和管理费、机械费、误工费等停工损失的利息,其法律性质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则予以支持。因此,陈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两种利息,约定的计息标准是年利率24%,均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上限,一、二审判决应予以支持。4.三方在《2017年确认书》中确认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1836万元,与161号判决确认的1619万元之间相差217万元。相差的217万元与161号判决确认的1619万元系同一时期的同一笔工程价款。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差额部分的利息,而161号判决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1619万元的利息,二者相互冲突。(二)《2017年确认书》确认债务履行秉持整体核算的原则。一、二审判决应尊重三方关于全部债务所作的先息后本的约定,不应将已执行内容剥离,再对所谓的新增内容进行割裂式考虑。执行款项应按照约定在《2017年确认书》中进行抵扣。(三)截至2017年12月1日,陈伟按照《2017年确认书》的约定,在不主张任何复利、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垫资利息和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情况下,应得款项包括以下内容:1.欠付工程价款等。工程价款32801914元、停工损失1077万元、一次性设施摊销费30万元、律师费90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5000元、案件受理费2498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11811元。2.垫资利息。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垫资利息合计应为172863.19元。3.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按照双方新确认的欠付工程价款本金1836万元、1636万元及32801914元,相应工程价款的欠款利息合计应为11185803.2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相应停工损失的欠款利息合计应为3877720元。上述三部分费用,共计60348197.48元,扣除陈伟已收的46682206.44元,欠付工程价款为13665991.04元。自2017年12月2日起,京龙公司、浙粤公司应以欠付工程价款13665991.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截至2023年8月2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约为1860万元,欠付工程价款本息合计约为322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京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陈伟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该再审申请理由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不符合《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陈伟应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且,陈伟与浙粤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浙粤公司已按约履行,陈伟提出再审申请有违诚信。(二)一审判决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认定为违约金,但陈伟对该认定问题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上诉状中使用的也是“利息/违约金”的表述方式,充分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三)陈伟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对利率的约定明显违法,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一、二审法院有权进行调整。2.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属于单方违约,该违约行为的后果是承包人不能及时拿到工程价款以及该部分工程价款对应的时间价值(即资金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能够填补承包人的利息损失。3.陈伟主张的整体核算、先息后本、用已执行前案判决的款项优先抵扣《2017年确认书》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四)陈伟主张的工程价款13665991.04元及利息不成立。被执行人已支付工程价款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陈伟于2016年5月17日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以确定2016年5月17日前案涉工程实际已终止的事实。161号判决对误工损失的计算也截至2016年5月17日。因此,陈伟主张停工损失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没有事实依据,停工损失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京龙公司已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六)陈伟的诉求利益与工程债权相比存在巨大差异,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违反公平原则。(七)陈伟主张京龙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京龙公司仅是工程转包人,不是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综上,陈伟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伟享有的债权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可以调整。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浙粤公司与京龙公司签订《欧城国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9月19日,京龙公司与陈伟签订《欧城国际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陈伟与京龙公司发生纠纷,陈伟提起了前案诉讼。前案161号判决认定京龙公司向陈伟支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费等费用,浙粤公司、吴明刚、余伟光、陈鸿飞对京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伟、京龙公司、浙粤公司、吴明刚不服161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3月3日,陈伟、京龙公司和浙粤公司共同签订《2017年确认书》,并同意撤回上诉。此后,陈伟依据161号判决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本案系陈伟依据《2017年确认书》提起的诉讼。
《2017年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以签订《2017年确认书》的方式,对工程价款、损失等费用的计算达成了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确认书》与161号判决相比较,新增加以下债务:1.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未付工程款的利息;2.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付工程款、损失和摊销费的利息;3.管理费、机械费、误工费等损失和利息;4.陈伟诉讼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017年确认书》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了年利率15%、24%、36%三种计算标准,并约定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每月未支付利息和损失计入下月再计算利息。上述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的约定实质上属于违约金。因京龙公司、浙粤公司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审理情况,将利息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陈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志友
书 记 员 王伶俐
编辑:王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