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来源:     作者:百灵环保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5-24    

案例

【最高院裁判要旨】

   1.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仅从程序上拒绝原告诉讼请求所作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从实体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判决。

    2.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在执行过程中且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为前提,原告起诉不符合前提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基本事实】  

    某农商行依据某中院46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某中院受理该行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该案被执行人之一的吕某某以该判决未生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复议,均被驳回。

    吕某某向最高院申诉,该院作出501号执行裁定,认为某中院和某高院直接以46号判决生效与否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为由,不予审查,存有不当,应结合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该判决生效与否予以审查判断,进而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据此裁定撤销某高院复议裁定及某中院异议裁定,发回某中院重新审查。

   某中院重新审查后认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吕某某明确提出据以执行的46号判决未生效,根据吕某某提交的邮寄单据显示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46号判决是否生效无法判定,该院径行依据该判决对包括吕某某在内的相关当事人采取执行措施不当。鉴于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已撤回执行申请,其诉讼中也未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继续对该案当事人及有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妥。据此,某中院作出31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依据46号判决对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

   某中院将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指定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4917号案予以执行。2021年5月28日,该院作出4917号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于2021年5月28日向该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据此,该院裁定终结4917号案件的执行。

【原告诉讼请求】

  吴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XX区XX路XX2幢2-702号房产归吴某某、李某某所有;2.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3.判令吴某协助将前述房产变更登记为吴某某、李某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农商行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裁定:驳回吴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驳回吴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评析】

   二审某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吴某某、李某某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1.民事诉讼中的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从程序上作出拒绝裁判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2.民事诉讼中的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或法律依据,从实体上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二、吴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在执行过程中且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为前提。

  因某农商行向某区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该院裁定终结执行,且原执行法院某中院裁定撤销该院依据46号判决而对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已不复存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亦丧失前提基础,故本案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起诉。

    因该案已被人民法院受理,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李某某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于法有据。


                                                                                                                        编辑王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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