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合同履行提出的具体要求。然而,由于上述条款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在裁判实务中要如何正确地理解并援引适用,值得关注。
要件事实相同,法律事实认定却不同
因违反项目环评报告和批复规定,没有建设配套农田灌溉设施,没有通过环保竣工验收,违法外排养殖废水污染汉江水质,宜城市光大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及其贷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被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起诉。
在这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发放贷款与光大公司环境侵权及侵权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光大公司之间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指出,上述认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是,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理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信贷审核发放的相关规定,积极响应有关“绿色信贷”的要求,防范环境风险和社会风险,为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被告一忻府区旭来街街道办事处顿村村民委员会无证采出地热水,被告二忻州市顿村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一没有许可证却仍然收购其采出的地热水,被绍兴市朝露环保公益服务中心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对无证采用地热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解决自身企业磷石膏突出环境问题,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两家化工企业,没有对襄阳金绿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是否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否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是否取得磷石膏堆放场项目第二期环评批复等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问题进行核实。武汉行澈环保公益发展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三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三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案件分别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矿产买卖合同、固废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都有尽职调查义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述金融借款合同案例,法院并没有支持连带责任,矿产买卖合同是否支持连带责任,仍有待观察。”襄阳市合力生态环境公益服务中心理事长吴安心认为,案件的要件事实相同,法律事实认定却不同,类案不同判,司法公正性、权威性存疑。
养殖回收合同配套规定供给不足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亿嘉禾生猪养殖家庭农场项目位于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翟湾村,该项目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后,没有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没有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即开始违法生产,并向太湖渠及周边农田偷排养殖污水。被告襄阳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明知亿嘉禾农场污染防治设施不完整,向太湖渠排污,仍然委托其养猪。发现这一情况后,原告福建省绿家园依法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两被告对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亿嘉禾农场停止违法排污,在当地政府指导、襄阳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帮助下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环保技术升级,采用异位发酵床技术处理污染物。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无独有偶。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明军四季养猪专业合作社在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黄岗村经营养猪项目,设计规模为存栏生猪2200头,该项目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开工建设,向太湖渠直接排污,太湖渠内畜禽养殖粪便和粪水在洪水冲刷下进入白河、唐白河,最终进入汉江,污染汉江水质。被告正大公司明知明军四季合作社污染防治设施不完整,向太湖渠排污,仍然委托其养猪。
在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受理的另外几起涉及养殖回收合同的案件中,法院均采取调解方式结案。
“这几起养殖回收合同案例均是调解承担连带责任结案。如果通过判决方式认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存在配套规定供给不足。”吴安心认为,当前的养殖行业“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即从事畜禽饲养的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农户”有的登记注册为市场主体,有的仅是自然人,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规定“公司”对“农户”的尽职调查义务。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的绿色原则进行细化规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联合襄阳市合力生态环境公益服务中心、忻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建议对《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进行解释,在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增加一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实施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从订立该合同获益的其他合同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承担连带责任:(一)不履行规定的尽职调查义务,与直接造成损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二)委托行为;(三)对直接造成损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指示、同意等参与行为。
吴安心认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不履行规定的尽职调查义务,属于间接责任人,与负有直接责任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主观上是追求利润,对放任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发生,存在间接故意。
在吴安心看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不要求直接造成损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生态环境保护合规证明材料实施交易行为,二者在放任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发生的间接故意,是默示的意思联络。合同的其他当事人要求直接造成损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生态环境保护合规证明材料,直接造成损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仍然实施交易行为,在间接故意上是明示的意思联络。
吴安心举例说,在上述养殖回收合同案例中,就可以适用建议条文第(三)项的“对直接造成损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指示、同意等参与行为”,据此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