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非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无效!

来源:     作者:百灵环保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4-01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9141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3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18日)

裁判要旨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国家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对于预防职业病,用人单位除了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外,平时还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添财在某轧钢公司从事涂漆工作,工作中与挥发性有毒有害气体接触,其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某轧钢公司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添财相应的保护、上岗前健康检查以及离岗时健康检查,对其要求进行职业病检查亦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某轧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添财在进入某轧钢公司前即已患有该职业病,其将添财患职业病的责任推给他人,缺乏依据。其次,某轧钢公司未对添财进行定期检查、未配合添财进行职业病检查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对本单位有毒有害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并应积极采取防范和救治的措施。某轧钢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添财在职期间公司曾对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其在添财患病并提出职业病检查时又予以拒绝,显然未尽法定义务。最后,某轧钢公司未安排添财做离岗前检查即终止劳动合同亦属违法。某轧钢公司主张合同到期终止是一种事实状况,无需协商。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期限届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同时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应当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对于该类人员的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同时亦明确,只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显然,对于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的意愿为准。因此,某轧钢公司主张其与添财的合同可以到期终止缺乏依据。至于某轧钢公司提出的添财签收了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以及收取了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根据添财提供的证据,添财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向相关医院提出了职业病检查的要求,显然其并不认可某轧钢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签收退工单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违法性质。从查明的事实看,添财系六级伤残的职工,其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该劳动合同的终止并非添财提出。某轧钢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添财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添财在被某轧钢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申请职业病认定、工伤认定,在相关结论出来后其请求某轧钢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又遭拒绝。添财在此情况下虽曾去他处工作,但确为生计所迫,且时间短暂,不能将此认定为阻断双方劳动关系恢复的合法理由。故对添财要求某轧钢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情

添财曾200911日入职某轧钢公司,工作岗位为涂漆岗位。201111日起添财因病休假。添财、某轧钢公司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11日至201312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当日终止。201558日上海市肺科医院为添财出具XXX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苯所致XXX疾病。添财自该日起向某轧钢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51021日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添财所患XXX疾病为工伤。20161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添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41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添财因XXX疾病致残程度六级。添财2010年度正常出勤的工资为29,591.78元。自201111日起,某轧钢公司每月按病假工资标准向添财支付工资,20111月至12月,添财所得工资共计22,411.98元,20121月至12月,添财所得工资共计19,784.1元。

     2017年8月9日添财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某轧钢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恢复同添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添财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要求某轧钢公司支付添财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因病假扣除的应付工资44,000元、医疗费107,7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要求某轧钢公司支付添财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护理费339,000元(护工护理费216,000元、家属护理费123,000元)、家属往返医院交通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4,800元和营养费1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辅助器具费5,386元、律师费3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00元。2017年9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某轧钢公司支付添财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107,7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对添财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添财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添财称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19141号民事判决: 一、某轧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添财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6,983.48元;二、某轧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添财就医交通费2,000元;三、某轧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添财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107,774.58元;四、某轧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添财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费4,720元;五、某轧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添财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六、驳回添财其余诉讼请求。添财不服,以某轧钢公司未对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就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得知职业病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仍拒绝恢复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沪02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9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9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六项;三、某轧钢公司应于2014年1月1日起与添财恢复劳动关系;四、某轧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添财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工资人民币79,047.7元;五、添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编辑:王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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